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對不誠實的商標注冊中較早使用商標的行為進行解釋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6:06
臺灣的《商標法》基本上不僅僅由于較早使用而承認未注冊商標的權利。但是,由于“使用”的概念在維護商標權利方面仍起著重要作用,因此,《商標法》第30-I-(12)條也被稱為“反搶注條款”,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未注冊的較早使用的商標。
按照蹲防子句,商標不應的情況下注冊的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其他人的前面使用的商標,并應用于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用于其先前使用的商標是應用,其中的意圖申請人模仿之前使用的商標,意識到了先前使用的存在商標因合同,地區或業務聯系,或與之前使用商標的所有人無任何其他關系,文件的申請注冊。然而,在實踐中仍不清楚哪種“使用”足以確定根據以上條款引起的索賠。
在最近有關商標異議的行政訴訟案中,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對通過反蹲字條款表達了重要觀點。與以前的判決相比,法院在解釋較早的商標使用時采用了更嚴格的方法。在這種情況下,索賠人主張與出版服務有關的未注冊商標的權利。索賠人爭辯說,它在早期的內部年度成員會議中使用了該商標。
關于使用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較早使用的商標必須具有“商標意義”,以便根據反搶占條款提出索賠。換句話說,主張本條所述未注冊權利的索賠人應表明,未注冊的較早商標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使用的,并符合常見的交易慣例。此外,使用應表明消費者依靠商標來識別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規定,當索賠人主張與服務有關的未注冊權利時,必須在較早的商標用于“為他人”提供的服務的銷售或廣告中。如果索賠人只是在處理自己的事項時使用了較早的商標作為名稱,則根據反搶注條款,這種使用不能視為合法使用。因此,由于僅在內部事務中使用了該商標,而索賠人未能證明該商標是與發布有關的,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僅使用較早的商標是不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