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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關于修訂印發lt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mdashmdash收入gt的通知》(財稅〔2017〕22號)相關規定,其他境內上市企業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2020年1月1日起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執行。同時,允許企業提前執行。
這份文件發布后,上市公司等很多大企業的納稅人紛紛咨詢,規定企業何時按照新的收入標準確認收入。企業在某一時點應如何確認履行義務產生的收入?接下來,邊肖將對《關于修訂印發lt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mdashmdash收入gt的通知》(財會[2017]22號)(以下簡稱財會[2017]22號文)中有關收入確認的問題進行匯總整理,具體如下:
根據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三條的相關規定:
顧客,是指與企業訂立合同,向企業購買其日常活動所生產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并支付對價的一方。
本法所稱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之間訂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根據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四條的相關規定:
企業應當履行合同中的履約義務,即在客戶取得對相關商品的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取得相關商品的控制權,是指能夠支配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根據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五條的相關規定:
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對相關商品的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1)合同當事人已經認可合同,并承諾履行各自的義務。
(2)合同規定了與轉讓的貨物或服務(以下簡稱轉讓貨物)有關的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3)合同有明確的與轉讓貨物相關的付款條款。
(4)合同具有商業性質,即合同的履行會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
(五)企業有權取得的將商品轉讓給客戶的對價很可能被收回。
根據財會[2017]22號標準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對于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按照該期限內的履約進度確認收入,但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的除外。企業應考慮商品的性質,采用產出法或投入法確定適當的業績明細表。其中,產出法根據已轉移給客戶的商品價值確定履約進度,投入法根據企業履行履約義務的投入確定履約進度。對于類似情況下的類似履行義務,企業應當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履行進度。
在不能合理確定履約進度時,企業有。
已經發生的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按照已經發生的成本金額確認收入,直至能夠合理確定執行進度。
根據財會[2017]22號標準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對于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企業在判斷顧客是否取得了商品的控制權時,應當考慮以下跡象:
(一)企業就該商品享有現時收款權利,即客戶就該商品負有現時付款義務。
(二)企業已將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擁有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
(三)企業已將該商品實物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實物占有該商品。
(四)企業已將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取得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
(五)客戶已接受該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戶已取得商品控制權的跡象。
根據財會〔2017〕22號準則第七條相關規定:
企業與同一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后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時,應當合并為一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一)該兩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業目的而訂立并構成一攬子交易。
(二)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于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行情況。
(三)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根據財會〔2017〕22號準則第六條相關規定:
在合同開始日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應當對其進行持續評估,并在其滿足本準則第五條規定時按照該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對于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只有在不再負有向客戶轉讓商品的剩余義務,且已向客戶收取的對價無需退回時,才能將已收取的對價確認為收入否則,應當將已收取的對價作為負債進行會計處理。沒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確認收入。